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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广告牌突然掉落致人受伤,以下案例可以丰富一下法律知识。
当事人信息原告张新利,女,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平山县城中山东路中山广场五楼。
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马军亮,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利与被告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广场管委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2日作出()平民城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山广场管委会不服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5日作出()冀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中山广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新利诉称,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在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金圆特市C区门口休息时,被悬挂在金圆特市门口的广告牌砸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余元。经了解,致伤原告的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管理人是被告中山广场管委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广告牌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中山广场管委会辩称,致原告伤害的脱落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是管委会,原告诉管委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张新利在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金圆特市门口休息时,被悬挂在金圆特市楼梯间门口上方的广告牌脱落致伤。医院转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花医疗费.03元,救护车费元,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46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双小腿开放伤;2、右胫骨上段骨缺损;3、右胫前肌部分断裂;4、右大腿下段及右膝部皮裂伤;5、右腓深神经挫伤;6、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
经查,本院依法调取的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是年3月14日经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成立,单位性质为自收自支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提供的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年文件显示,被告中山广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为负责中山广场市场管理、市场调查,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市场环境建设。被告否认该证据,但未提供有关自己管理职责和范围的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年6月25日平山县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与李明书(乙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称事故地点为文化商贸中心B区1层13号铺位,所有人为李明书,该协议第四条内容为“回迁安置面积包含的公用通道,不准乙方私自占用。”乙方签字为贾秋叶代签。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供事发地点有效的产权证书及该地点不属被告管理范围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现场光盘、照片,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回迁安置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系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金圆特市楼梯间门口上方广告牌脱落致伤,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广告牌的具体内容,故无证据证实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和原告提供的平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作为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的管理人,对中山广场的市场负有管理职责,在其管理范围内的广告牌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的情况下,应作为管理人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广告牌致人受伤,未尽到管理人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且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80.49,救护车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用,未提交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天,误工费为54.19元×天=.8元。原告受伤由其丈夫肖双海护理,肖双海为农民,护理费为54.19元×28天=.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包含救护车费元),酌定元。以上损失共计.61元,由被告中山广场管委会赔偿原告。被告作为中山广场市场的管理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或受益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新利经济损失.6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张新利负担元,被告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负担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史志平
审判员郝丽霞
陪审员韩亚楠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王嫣律师
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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